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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之適用范圍 ——《保險法》第38條之擴張適用

發(fā)布時間:2020年04月03日 發(fā)布者:管理員

作者:梁鵬,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政法學院教授

 

【提要】 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僅適用于人壽保險。主流解釋認為,在人壽保險中,該規(guī)則對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首期保費并不適用,只有續(xù)期保費不得通過訴訟方式請求。此種解釋的理由值得懷疑?!敖乖V追保費”的真正理由乃是“不得強制保險”,民法上的依據(jù)則是不完全債權理論。在此理論支持之下,“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應擴大適用于所有保險。然而,保險人雖不得以訴訟方式追討保費,但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未交保費不再承擔保險責任,以此規(guī)避該原則帶來的不利后果,但該約定須書面通知投保人。

 

【關鍵詞】 訴追保費  不得強制保險  不完全債權  救濟

顧名思義,“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乃是保險人不得通過訴訟之方式向投保人追索保險費的規(guī)則。我國《保險法》第38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便是這一規(guī)則的體現(xiàn)。惟須注意者,在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中,該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為“人身保險”,亦即,在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中,保險人均不得以訴訟方式向投保人追討保險費,然而,2009年修訂保險法時,立法上將其適用范圍限縮于“人壽保險”,于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則不再適用該規(guī)則。不僅如此,理論界于解釋上再次對“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加以限制,認為其僅適用于人壽保險中分期交付之“續(xù)期保險費”,對人壽保險一次交付之保險費或分期交付之首期保險費,則不適用。然而,英美法系主流觀點認為,在所有保險中,投保人如果沒有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通常是無權強迫投保人支付的,保險人唯一的救濟乃是不再承擔保險責任,而不能通過訴訟迫使投保人支付保費。[1]也就是說,在英美法系國家,“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要大得多。據(jù)此,我們懷疑,既然各種保險的保險費在本質上并無太大差別,均為風險保障之對價,似不宜區(qū)別適用“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由此,我國《保險法》第38條的適用范圍是否應當擴張,頗值研究。

一、人壽保險“禁止訴追保費”的主流解釋

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方式,有一次交付與分期交付之別,對于分期交付,又可分為首期保費之交付與續(xù)期保費之交付兩種。由于一次交付與分期交付之首期保費交付具有相似性,學說上一般將二者相提并論,從而將保費交付之方式分為“一次交付或首期保費之交付”與“續(xù)期保費之交付”兩種。我國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對上述兩種方式應當區(qū)別對待,前者不應當適用“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只有后者才能適用該規(guī)則。[2]緣何區(qū)別對待,學者分別作出了如下解釋。 

(一)一次交付及首期交付之保費不適用“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之理由

關于一次交付之保費或分期交付之首期保費不適用“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的理由,約略有三:其一,基于“契約必須遵守原則”。這一理由認為,在人壽保險合同簽訂之后,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契約的約定履行義務,而投保人的義務是支付保險費,如果其拒絕支付,對方當事人當然可以以起訴的方式要求其履行義務。有學者指出:“蓋保險契約乃基于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合意所訂,且其本質為‘有償契約’,故必有交付保險費之約定,基于‘契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要保人以此保險契約而生的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自須履行無疑?!?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3" name="_ftnref3" title="">[3]其二,投保人在訂立契約前,應當考慮是否能夠支付保險費,若訂立契約后不能支付,投保人應接受強制支付之后果。如學者所言:“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應自量第一次應交保險費的經濟能力,不會出現(xiàn)預料不到的經濟窘境。若到時無法交付,保險人解除合同或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對投保人并無不公?!?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4" name="_ftnref4" title="">[4] 第三,我國《保險法》第36條規(guī)定,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到期未支付續(xù)期保險費的,可以適用保險合同中止制度及最終解除制度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但對一次性交付與首期保費卻無合同中止制度適用之規(guī)定,如此,倘不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的權利,保險人將陷入束手無策之境地,造成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享受保險保障,卻無須給付作為對價之保費,不啻于容許無償?shù)谋kU契約存在,違反保險之有償性本質。[5]

(二)續(xù)期交付之保費適用“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之理由

關于分期付款之續(xù)期保險費適用“禁止訴追保險費原則”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交費情事發(fā)生變更。在投保人交付情事發(fā)生變化的情況下,若允許訴追保費將導致投保人生活進一步惡化,與投保人購買保險之目的相悖。這一理由認為:“人壽保險一般期限較長,每年的保費遠大于健康保險和意外保險,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約定持續(xù)不斷支付保險費,對投保人來說也會有一定的困難,尤其是在投保人的經濟能力出現(xiàn)問題的情形下,如果強令其必須交納,則更增加了其負擔,違背了人壽保險保障生活的立法目的?!?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6" name="_ftnref6" title="">[6]其二,不得強迫儲蓄。這一理由認為,人壽保險之保費交付,具有儲蓄性質,對于儲蓄而言,應遵守“自愿原則”,若當事人不愿儲蓄,對方當事人不得強迫,在保險合同,則是不得以訴訟方式強制投保人交付保險費。如學者所言:“人壽保險的保險費由兩部分組成,危險保險費與儲蓄保險費。前者是根據(jù)每年的危險保險金額計算而得的保險費,后者是投保人的儲蓄金,以責任準備金的形式積存。因此,人壽保險保費中儲蓄保險費具有儲蓄性質,最后將以保險金的形式返還給投保人。綜上,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如果賦予保險人以訴訟的方式予以主張,則無異于強制儲蓄,有違自愿原則?!?span style="font-size:14px;font-family:宋體">[7]

二、人壽保險“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解釋之懷疑

對于上述 “禁止訴追保費”于人壽保險之適用的理由,筆者頗有懷疑。 

(一)一次交付或首期保費可得訴追理由之懷疑 

一次交付或首期保費可得訴追之第一個理由為“契約必須遵守原則”,但這一理由可能與投保人終止合同的意愿相違背。不可否認,通常情形下,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必須依據(jù)合同履行,然而,這并非是指當事人只能以履行合同的方式終結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若當事人意欲終止合同,倘不違反公共利益,則法律無由反對,該當事人只須承擔法律責任即可。這一原理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亦應適用,保險合同訂立后,若遇有特殊情況無法支付保險費,甚至主觀上不再愿意購買保險,應當允許其以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終止合同履行。在有利于保險人的“契約必須遵守原則”和有利于投保人的“終止合同履行”之間,法律似應選擇有利于投保人的“終止合同履行”,原則上不允許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費。

一次交付或首期保費可得訴追的第二個理由是“投保人應自量交費能力”。然而,投保人的投保計劃可能因其他情況發(fā)生改變,若強行訴追保險費則不合情理。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當然應當考慮自己是否具有交費能力,然而,計劃趕不上變化的事情時有發(fā)生,投保人的交費能力可能在數(shù)天內突然降低,此時允許保險人訴追保費,將會導致投保人雪上加霜。即便投保人的交費能力沒有下降,而是投保意愿有所改變,法律亦不應允許保險人訴追保費。其中原因可根據(jù)“舉重明輕”原理得知,眾所周知,長期人身保險設有冷靜期制度,此制度規(guī)定,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費之后,可在十日內考慮是否購買該保險,若十日內決定不再購買,則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應在收取工本費后無條件退還所繳保費。交付首期保費后尚且允許投保人解除合同,未交付任何保費之時,更應如此,而不應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之權利。

一次交付或首期保費可得訴追的第三個理由是“保險人沒有其他救濟手段”,即“若不允許訴追保費,保險人將束手無策,則是允許無償保險之存在”,這一理由低估了保險人的應對能力。這一理由認為,法律對分期付款之續(xù)期保費的遲延交付規(guī)定了應對措施,但對一次交付或首期交付的保費的遲延交付則未規(guī)定救濟措施,故而保險人對一次交付或首期交付保費的遲延束手無策。但事實上,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應對,例如,保險合同可以約定,若投保人不支付一次交付或首期交付之保險費,保險人不予承擔保險責任。這一約定在一些國家甚至被上升為法律,典型的立法是《韓國商法典》,該法典第656條規(guī)定:“若無其他約定,保險人的責任自其收到首期保險費時開始?!?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是最后一條救濟手段,在此之前,若保險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自力救濟,則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的必要性必將降低。

綜上,對一次交付及分期繳付之首期保險費,似不得以訴訟方式追討為佳。

(二)續(xù)期保費不得訴追理由之懷疑

續(xù)期保費不得訴追的第一個理由“交費情事發(fā)生變更”較為有力,畢竟保險之目的在于使人們的生活更美好,而不應因保險而使生活雪上加霜。[8]但第二個理由,即不得強制儲蓄之理由卻頗值懷疑。

保險學上“人壽保險的儲蓄性”,來自保險費平準計算的方法。[9]人壽保險之儲蓄性來源可作如下描述:“一般而言,人之年齡愈大,死亡之可能性愈高,故通常死亡保險,每因被保險人年齡之增長,而須逐漸增加其保險費……逐年遞增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謂之自然保險費……然而人之年齡愈大,其職業(yè)收入可能愈少,但其保險費之數(shù)額卻愈來愈多,因此時常發(fā)生保險費欠交或延交之現(xiàn)象,令保險人甚感困擾,因此保險公司對于計收保險費之方法,往往改采平均方式?!?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10" name="_ftnref10" title="">[10]此即目前實務所采納之平準保費方式,“即將總保險費分為數(shù)期額度相當?shù)谋YM分期繳納,換言之,將危險率較高的后期保費平均攤付于各期保費中,以回避窘境。因此在壽險契約初期危險率較低之階段,要保人所繳付之保費多半高于保險成本,形成溢繳保費暫存于保險人處,其所有權仍屬要保人所有,惟保險人得代于保管運用之情形……此即保單之‘不喪失價值’,實務上皆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表彰該價值。”[11]“此種平準保費制度,能夠產生投保人的儲蓄,而為解約價值的唯一來源。”[12]

然而上段所論之“儲蓄”,與傳統(tǒng)儲蓄差異較大,在法律上似不可看作一種儲蓄。著名保險學教授陳云中指出,人壽保險所謂之儲蓄性,在互助性、技術性,領取數(shù)額、處分自由度等方面與傳統(tǒng)儲蓄差別甚大,[13]此點已是保險界之共識。關鍵問題在于,從保險保障與保費消耗之關系看,前期交付保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于保障后期會被作為保險費而用盡,既然前期所積累之多于保費最終用盡,自不能謂之儲蓄。盡管在保險原理上,終身壽險和定期兩全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慢慢增加,最后等于死亡給付或期滿給付,但自法律的角度看,數(shù)額上的相等并不能代表其就是一種儲蓄,保險人最終賠付之保險金,應當是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不宜看做投保人所交保費之儲蓄所得。故而,從法律關系角度,我們對人壽保險是否具有儲蓄性存在懷疑。

倘若對人壽保險的儲蓄性不予認定,則以“不得強制儲蓄”作為理由禁止訴追保費,自然無法立足。

即便認定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對我國將“禁止訴追保費”的規(guī)則限制適用于人壽保險, 我們仍有如下疑問:

第一,不具有儲蓄性質之定期人壽保險,緣何亦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支付?人壽保險中,終身壽險與兩全壽險具有上述所謂之儲蓄性,但“各種形式之定期保險,完全為保障需要之目的,因定期保險并無現(xiàn)金價值,故無儲蓄性質之存在。”[14]定期壽險既無儲蓄性可言,以“不得強制儲蓄”作為禁止訴追之理由當不成立。

第二,健康保險中,亦有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緣何此種保險亦得訴追保費?例如,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發(fā)的“關愛專家終身重疾個人疾病保險”條款中存在“因上述情況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初次發(fā)生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終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的現(xiàn)金價值?!笨梢姡究町a品含有現(xiàn)金價值,[15]而現(xiàn)金價值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另一種說法。這說明,健康保險中亦有諸多具有所謂之儲蓄性者,且為長期保險。若依“不得強制儲蓄”之原理,此類保險亦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保險費,但依我國《保險法》之規(guī)定,健康保險則可以訴訟方式追交,于此,“不得強制儲蓄”之理由難以解釋。

第三,一次交付、首期交付之保費與續(xù)期保費同具儲蓄性,緣何僅對續(xù)期保費不得訴追?在保險理論上,一次交付的保費、首期保費、續(xù)期保費均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甚至一次躉交之保費,其產生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更大,緣何對一次交付之保費或首期保費可得以訴追,對續(xù)期保費則不得訴追?對此,有學者認為:“首期保險費與續(xù)期保險費一樣,均有儲蓄性的性質,續(xù)期保險費因儲蓄性不得以訴訟的方式請求,首期保險費以理亦不得以訴的方式請求?!?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16" name="_ftnref16" title="">[16]

由上可知,儲蓄性可能并非決定是否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權利之依據(jù)。某些具有儲蓄性之保險產品,如長期健康保險,依法可以訴追保費,而另外一些不具儲蓄性的保險產品,如定期壽險,依法卻不能夠訴追保費,于此可見,具有儲蓄性并非是否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權利的依據(jù)。而一次交付或分期繳付保險費,均具有所謂之“儲蓄性”,亦不能以“一次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交付保險費”與“續(xù)期保險費”為標準,決定是否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的權利。 

三、“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擴張解釋之理由及其法學闡釋 

(一)“禁止訴追保費”擴張解釋之理由:禁止強制保險 

上文已述,“不得強制儲蓄”作為“禁止訴追保費”之理由很難立足,則“禁止訴追保費”的理由惟余“交費情事發(fā)生變更”,不過,“交費情事發(fā)生變更”的提法并不準確,“禁止訴追保費”的真實理由在于訴追保費違背投保人之保障初衷,不啻于強制投保人購買自愿性商業(yè)保險。

在筆者看來,“交費情事發(fā)生變更”本身并不是“禁止訴追保費”的理由。學者所論“交費情事發(fā)生變更”,多指投保人可能因經濟能力下降,導致無法交付保險費之情形。然而經濟能力下降,并不能阻卻債權人通過訴訟要求履行債務,正如一個普通的買賣合同,即便買受人經濟能力下降,亦不能阻止出賣人通過訴訟要求其支付對價。因此,“交費情事發(fā)生變化”不足以阻卻訴追保費。

阻卻訴追保費的真正原因在于,訴追保費有違投保人的投保意愿,涉嫌強制投保人購買保險。自愿性商業(yè)保險合同與普通合同有所不同,其更加強調投保人對購買產品的自愿性,有學者甚至將“公平自愿原則”作為保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17]其原因在于,保險之目的在于保障生活,使生活更加美好,若強制投保人投保,一方面違反合同自由原則,另一方面,因商業(yè)保險需要支付保費,可能降低投保人的日常生活水平,與保險保障生活之目的相違背。因而,是否購買商業(yè)保險,必須由投保人根據(jù)自身情況自愿選擇。不僅如此,尊重投保人的購買意愿,也體現(xiàn)在保險合同已經開始履行之后,例如,前述保險冷靜期制度之規(guī)定,使得投保人可以在冷靜期內任意解除合同,擺脫合同之約束,而不承擔違約責任。又如,在冷靜期之后,《保險法》尚賦予投保人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對這種合同解除,保險人亦不得追究投保人之違約責任,理論上稱其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投保人享有之任意解除權,可以解讀為“投保自愿,退保自由”,即“不得強制保險”的理念。若允許保險人訴追保費,乃屬強制投保人履行合同,與強制投保人投保實質相同,違反“不得強制保險”之原理。

對上述“不得強制保險”的理念,韓國保險法界似乎有著更為準確的認識。其認為:“鑒于保險屬于投保人自發(fā)應對危險的一種方式,如果投保人不繳納保險費,則意味著其不再愿意通過保險的方式應對危險,若仍然強迫其繼續(xù)參保,反而有違保險的本意,所以在實踐中幾乎未發(fā)生保險人行使保費請求權的案例?!?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18" name="_ftnref18" title="">[18]

“不得強制保險”的原理,使得“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可能擴展到各種交費形式。對于人壽保險之續(xù)期保費,《保險法》規(guī)定不得訴追,這完全符合“不得強制保險”之理念,無需贅論。對于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首期保費,如前所論,以訴訟方式追討并不適宜。并且,自“不得強制保險”的視角觀之,對已經開始履行的合同尚且允許投保人解除合同,且不承擔違約責任,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首期保費未交付者,屬于尚未開始履行之情形,自不得允許保險人訴追保費以履行合同。據(jù)此,無論是一次交付之保費、分期交付之首期保費,亦或是分期交付之續(xù)期保費,均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

“不得強制保險”的原理,亦使得“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可能擴展到所有險種領域。人壽保險領域不得訴追保險費已有立法規(guī)定,[19]自不必說。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領域,我國2009年修改之前的《保險法》亦規(guī)定不得訴追,實踐中并未出現(xiàn)任何問題,修改之理由為,意外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與財產保險一樣,都是以不確定的危險為保險事故,投保人交付保險費都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構成對價,一旦保險合同生效,投保人就必須受其約束。[20]但這一修法理由忽略了“不得強制保險”的理念,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之權利。事實上,即便在財產保險領域,“不得強制保險”的理念也是正確的,在一次性交付保險之財產保險或分期交付之財產保險,若合同訂立之后投保人未能交付保險費或未交首期保費,說明投保人的投保意向有所變化,以訴訟方式追討保費,顯然違背投保人的意圖,系屬強制投保。在分期付款之財產保險,若續(xù)期保費未交,則以訴訟方式追交,亦為強制投保人繼續(xù)履行保險合同,此與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險合同之理念相左,形同強迫投保人續(xù)保下一期限之保險,當屬強制保險。如此,即便在財產保險中,亦可適用“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故而,這一規(guī)則可適用于任何保險領域。 

(二)“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之法學闡釋:不完全債權理論 

對于普通合同來說,合同既已訂立,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義務,特別是合同已經開始履行之后,債權人通常有權通過訴訟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惟保險合同之保險人不得通過訴訟請求保險費,此種情形,于法學上如何解釋?筆者以為,可用不完全債權理論解釋。

債法理論上的完全債權與不完全債權,是以債權是否存在瑕疵為標準的一種分類。完全債權是指“在運行中能行使債權的效力或權能而得以實現(xiàn)的債權。”[21]一項完全債權應當具有“訴請履行力、強制執(zhí)行力、私力實現(xiàn)力、處分權能及保持力?!?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22" name="_ftnref22" title="">[22]其中,訴請履行力至關重要,其是指債權人通過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權能,亦是完全債權最基本的權能。與完全債權相對的不完全債權,是指“欠缺債權的效力或權能而不能行使或難以實現(xiàn)的債權?!?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23" name="_ftnref23" title="">[23]一項債權通常因欠缺訴請履行力、強制執(zhí)行力或者處分權能而成為不完全債權,例如,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婚約產生的債權、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因賭博產生的債權等,均為不完全債權。

對于保險人來說,在投保人未能交付保險費之時,其享有的債權因不能通過訴訟請求,故為喪失訴請履行力的不完全債權。在英美法系,早已形成保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追討的慣例,其認為:“被保險人可以明示或暗示承諾繳納保費,但如果他沒有遵守承諾,保險人唯一的救濟就是中止履行義務,而無權通過訴訟來迫使對方支付保費。”[24]如果用大陸法系的債法理論解釋,不得以訴訟方式追討保費,即意味著保險人之債權喪失了訴請履行力。[25]故有學者指出:“按保險費債務為金錢給付之債,性質上并非不適于強制執(zhí)行,故非上述單純排除執(zhí)行力之類型,而系欠缺請求力之不完全債務類型。” [26]

 四、“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的不利影響及其救濟 

(一)“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對保險人的不利影響 

依據(jù)我國《保險法》之規(guī)定,盡管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仍然可能生效,保險人亦可能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我國《保險法》第13條第1款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蓖瑮l第3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14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從上述規(guī)定可知,交付保險費并非保險合同成立、生效、承擔保險責任的要件,如果對保費交付沒有特別約定,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時,保險合同即已成立生效,保險人亦開始承擔責任,但此時投保人可能并未交付保險費。

然而,在保費未交的情況下,如果禁止保險人訴追保費,對保險人殊為不利。這種不利主要表現(xiàn)在,不當激勵投保人將交付保費拖延至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由于保險合同成立后同時生效,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又不允許保險人訴追保費,于是,在保險事故未發(fā)生的情況下,投保人根本沒有動力交付保險費,直到發(fā)生保險事故,投保人方才提出交付保險費以換取保險人的賠付,甚至出現(xiàn)保險事故不發(fā)生,保險人便不付保險費的情形。這一結果存在三個方面的壞處:第一,不符合保險的本質。保險之本質在于保障偶發(fā)性風險,在投保人出險方才支付保費的情況下,保險人面對的則是確定發(fā)生的風險,而非偶發(fā)風險,對確定風險予以賠付,顯然違反保險的本質。第二,對保險人至為不公。保險人僅收取了少量保費,需要承擔保費數(shù)十倍、數(shù)百倍的賠付。第三,造成保險公司大量應收保費不能收回,影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應收保費是指保險公司應當收取而未收取的保險費,亦是保險公司的一大頑疾,“除了少數(shù)公司外,基本上絕大多數(shù)財產保險公司每年因此所造成的壞賬以數(shù)千萬甚至數(shù)億元計?!?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27" name="_ftnref27" title="">[27] 而不允許保險人訴追保費,將進一步擴大應收保費的數(shù)額,嚴重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進而危及整個保險團體。 

(二)“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下保險人之自力救濟 

如上所論,為保障被保險人不被強制保險的權利,“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將保險人通過訴訟方式尋求救濟的途徑堵死,這對保險人顯然不利,但是,保險人仍可通過其他途徑尋求自力救濟。

對于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的首期保費,保險人可以將其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以此避免在未收到保費的情形下承擔保險責任。將“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僅符合合同自由之原理,且符合我國《保險法》之規(guī)定,我國《保險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睋?jù)此,在保險合同中將“交付保險費”約定為生效要件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并且,這一做法已為學理和立法所承認。學理上,美國學者認為:“支付保險費其實是保險人進行給付的一個條件,而不是被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a href="file:///E:/%E5%AD%99%E5%80%A9%E6%96%87%E5%B7%A5%E4%BD%9C/06%E5%85%AC%E5%8F%B8%E7%BD%91%E7%AB%99/05%E4%B8%93%E6%A0%8F%E7%A0%94%E7%A9%B6/201912/%E8%AE%BA%E7%A6%81%E6%AD%A2%E8%AF%89%E8%BF%BD%E4%BF%9D%E9%99%A9%E8%B4%B9%E8%A7%84%E5%88%99%E4%B9%8B%E9%80%82%E7%94%A8%E8%8C%83%E5%9B%B4%20%E6%A2%81%E9%B9%8F.docx#_ftn28" name="_ftnref28" title="">[28]立法上,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21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契約規(guī)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這一規(guī)定允許保險人將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險人若在合同中作此約定,則投保人未交付保費之時,保險合同不生效,保險人自不須承擔保險責任。

不過,保險人須將“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約定書面通知投保人。之所以必須書面通知投保人,乃是為了防止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即刻生效,保險人開始承擔責任”的誤解,明示并強調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重要性。對于這一做法,多國立法均已肯定,例如,《德國保險合同法》第37條第2款規(guī)定:“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如果投保人并未支付全部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則除非投保人對未支付上述保險費的行為并無任何責任,否則保險人可以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只有在保險人已用單獨書面通知形式或在保險單中以顯著條款告知投保人不支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后,保險人才能免于承擔保險責任?!?《歐洲保險合同法原則》第5:101條規(guī)定:“ 如果保險人以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或者一次性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成立或者承保開始的條件,則該條件僅在下述情形下有效:(a)保險人以書面形式使用明確的語言將此條件通知投保人,并向其警示不支付保險費便不予承保,且(b)投保人收到符合上述(a)項要求的付款通知兩周后仍未支付保險費。”

對于分期交付之續(xù)期保險費,可參照人身保險已有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在投保人遲延支付續(xù)期保費的情況下,給予一定的寬限期,在該期限之后,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我國《保險法》第36、37條就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未能交付續(xù)期保費的情形作了規(guī)定,大致為:在投保人未能支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給予至少30日的寬限期,寬限期經過后,如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效力終止,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這一規(guī)定雖置于“人身保險合同”部分,但其原理對財產保險亦可適用。《德國保險合同法》第38條是關于續(xù)期保費遲延支付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其第1款規(guī)定應當給予投保人至少兩周的寬限期,第2款則規(guī)定:“如果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上述期限后,并且投保人仍未支付保險費本金及利息,則保險人可以免于承擔保險責任。”這一做法與我國頗為相似,而《德國保險合同法》第38條被置于“總則”之下,于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適用。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續(xù)期保費遲延支付的情形未作規(guī)定,保險人可在保險合同中借鑒《德國保險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這一情形給予投保人不少于30日的寬限期,寬限期經過后,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

當然,對續(xù)期保費遲延支付,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后果,保險人亦須書面通知投保人。通知之目的,乃在于提醒投保人交付保費,防止已經生效之保險合同因遲延交付保費而不再享受保障。對此,《歐洲保險合同法原則》規(guī)定第5:102條:“保單持有人如未按照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則保險人承保風險之義務被解除,但僅以下述情形為限:(a)保單持有人已收到載明應付金額和付款期限的付款通知;(b)保險費支付日到期之后,保險人向保單持有人發(fā)送付款提示,且該提示至少給予兩周的延長期,并警示若不支付保險費則立即終止承保。” 

五、結論 

從理論角度分析,由于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之權利可能導致保險人強制投保人購買保險,這與投保人的意愿相違背,同時違背了商業(yè)保險自愿性的特征?;谶@一認識,即使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對其享有債權,該債權亦應視為欠缺“訴請履行力”之不完全債權,由于保險人不能訴請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故“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在法理上可獲支持?!敖乖V追保費規(guī)則”不獨適用于人壽保險,亦應適用于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各種財產保險;不獨適用于分期支付之續(xù)期保險費,亦應適用于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之首期保費?!霸V追保費原則”雖對保險人不利,但保險人可以采取合同約定“未交付保費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辦法加以應對。

從實踐角度分析,對于保險人來說,其并不愿意采用訴訟的辦法追討保費,因為追討之保費數(shù)額通常較少,而訴訟之成本較高,故而“通過訴訟強制履行不具有經濟性。”[29]對于投保人來說,多數(shù)情形下,未能交付保費乃因情事發(fā)生變化,致喪失交費能力或不再需要保險,其自不愿作為被告遭遇訴訟。投保人愿意被訴追保費之情形,大概只有一種,即,保險人未在合同中約定“未交付保險費不承擔保險責任”,且保險事故已經發(fā)生,投保人可以獲取保險金之時。然而此時保險人亦不必通過訴訟方式請求保費,只消從保險金中扣除投保人應交之保費即可。由此,無論投保人或者保險人,均不愿通過訴訟解決保費糾紛,賦予保險人訴追保費之權利并無實益。

我國《保險法》第38條雖規(guī)定了“禁止訴追保費規(guī)則”,但僅適用于人壽保險領域。他日修法之時,應當將該原則置于“一般規(guī)定”項下,使之適用于所有險種。惟法律修改之前,雖不能改變法律之規(guī)定,于司法上可對第38條作盡力擴大之解釋,其解釋應為:

“《保險法》第38條關于人壽保險不得訴追之規(guī)定,適用于一次交付之保險費、分期交付之首期保險費及續(xù)期保險費。

保險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未支付到期保險費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若作此約定,須書面通知投保人,未書面通知投保人的,該約定不生效力?!?/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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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李之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頁。

[2] 參見樊啟榮:《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頁。

[3]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人身保險),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490頁。

[4] 吳定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頁。

[5] 參見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人身保險),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490-491頁。

[6] 奚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頁。

[7] 奚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頁。

[8] 投保人“交費情事發(fā)生變化”的理由,雖有瑕疵,但整體上是合理的,本文將在第三部分對其展開論述。

[9] 參見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頁。

[10] 林群弼:《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2002年版,第591-592頁。

[11]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人身保險),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490-491頁。

[12] 湯俊湘:《保險學》,臺灣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482頁。

[13] 參見陳云中:《人壽保險的理論與實務》,臺灣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5頁。

[14] 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9頁。

[15] 許多長期性健康保險中均含有現(xiàn)金價值,譬如,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的“幸福附加聚福寶重大疾病保險” 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規(guī)定:“發(fā)生上述第1項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附加險合同效力終止,我們向具有受益權的受益人退還本附加險合同的現(xiàn)金價值。發(fā)生上述其他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附加險合同效力終止,我們向您退還本附加險合同的現(xiàn)金價值?!?/span>  

[16] 樊啟榮,鄭光勇:《論保險費的交付與人壽保險合同的成立》,載賈林青主編:《海商法保險法評論》(第三卷),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頁。

[17] 參見傅廷中:《保險法學》,清華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94頁。

[18] 崔吉子、黃平:《韓國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52-53頁。

[19] 譬如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117條第1款,《法國保險合同法》第L132-20條第1款,以及我國《保險法》第38條。

[20] 參見吳定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頁。

[21] 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0年版,第598頁。

[22] 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頁。

[23] 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0年版,第598頁。

[24] []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李之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頁。

[25] 有學者指出,人壽保險中,投保人所負之債務為自然債務,(參見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90年版,第76頁,林群弼:《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2002年版,第596頁。)依債法原理,自然債務即屬不完全債務之一種。

[26]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人身保險),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488頁。

[27] 卞江生:《保險費法律問題》,載賈林青主編:《海商法保險法評論》(第二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頁。

[28] []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李之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頁。

[29] []山下友信、米山高生:《保險法解說》,日本有斐閣2010年版,山下友信教授委托華東政法大學李偉群教授組織翻譯為中文,但尚未出版,蒙偉群教授惠贈電子文檔,得以先睹為快。